2013年7月27日 星期六

政黨違憲

《政黨違憲解散》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160005
.政黨違憲事項
 →政黨之行為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政黨之目的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
.【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政黨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之「政黨審議委員會」
.司法院【憲法法庭】,有權決定「政黨違憲解散」
 →訴訟代理人應先經憲法法庭之許可
 →憲法法庭得調度司法警察為搜索、扣押
 →審理機關之成員僅限大法官
 →審理機關與行政訴訟機關之成員不同
 →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得準用【行政訴訟法】。730032
.我國現行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係取範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730025
 →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
 →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
 →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而決定;
 →裁定之評議,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同意行之。
.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73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