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2日 星期五

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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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
.所謂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稱之。
.所謂佔有是對物在事實上的佔領、控制。佔有的標的以物為限,因而物之外的財產權(如專利權),只能成立准佔有,而不能成立佔有。
.民法第940 條(110940)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依此規定,占有者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謂。
.占有乃事實而非權利,惟法律賦予種種效力。意義如下:
 1.占有係以物為標的物。
 2.占有係對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3.占有為事實而非權利。
.對於侵奪占有物者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善意占有人與惡意占有人之間不生差異。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