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6日 星期五

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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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
.指犯人尚未屆滿刑期,但已經過一定刑期之徒刑執行,而有俊悔實據,得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允許其提前出獄。在假釋出獄中,若保持善行,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死刑、拘役及罰金均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死刑為生命刑,一經執行即無法回復,罰金為財產刑,拘役雖為自由刑之一種,但其刑期甚短。
.積極要件:
 →須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
 →須執行達一定之期間:
  ◎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
  ◎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須有悛悔實據。
 →須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
.消極要件:刑法第77條(120077)之規定,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適用之。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犯本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犯刑法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針對特定的性侵害假釋犯實施電子監控制度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為
 →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申請假釋,法務部認為在監獄內表現不佳,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其救濟程序為
 →就現行法制與實務見解,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