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4日 星期四

時效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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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
.指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行使權利,而取得財產效果之時效。
 →乃由於占有持續一定期間,發生取得權利效果之法律事實也。
.時效取得者係經過一定期間繼續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所有權或經過一定期間,事實上繼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即取得權利之制度。
.時效取得設計之目的,乃在於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
 →因此,規定因占有事實繼續經過一定期間,而發生占有人取得權利之法律效果。
.限於他人之動產及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之必要條件
 →所有之意思
 →和平占有
 →公然占有
.動產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主張動產之時效取得人,若為善意並無過失,須經過【5年】才可以取得該動產所有權。
.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限於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民法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110769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110770

.地上權、典權亦可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時效取得地上權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法律效力之發生時點為【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時】。 
 →欲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占有人,須為無權占有
 →其占有須和平且持續一定之期間
 →占有滿一定期間後,占有人在完成地上權登記前,尚未取得地上權。
 →土地登記須公告

.占有人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公物」不適用民法之時效取得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