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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
.消費爭議之調解程序
→係以消費者依法申訴未能獲得妥善處理為前提
→調解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成立者應做成調解書。
→對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所定之調解方案,得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消費者保護官】為其主席。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各鄉鎮市公所依規定所成立之調解委員會
→得調解之爭議為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一般而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不徵收任何費用或報酬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應經【法院】核定,始告確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如法院於其他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為存在有家庭暴力之情事,除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例外情事,原則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
.依我國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強制性交罪刑事事件,「無法」透過調解途徑來解決紛爭。
.憲法第154條規定,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須以法律定之。
.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處理。110430
→96年3月21日修正,由十萬以下修為【五十萬元以下】
.調解程序之敘述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140420-1
→移付調解之案件,其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調解程序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
.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事件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140587
→道路交通事故:起訴前,應經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140403
→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離婚之訴與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訴。(140577)
⊙調解而成立之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程序,始生離婚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