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3日 星期三

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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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能力》
.責任能力:因不法行為而得接受法律制裁之能力。
.係指行為人精神成熟且健全,而能辨別是非善惡,並依此而為行為,足以使其負擔刑罰制裁的資格而言。申言之,即基於一定行為,而有負擔刑事責任之資格,為有責性的第一要件。
.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能力):乃對於侵權行為在法律上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此也以意思能力為基礎,民法第一八七條第一項規定,責任能力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意思能力),為認定之標準。
.分類:責任能力的有無,係依【識別能力】標準判斷之。
 →侵權責任能力:以行為時之識別能力為準(§187)。
 →債務不履行責任能力:亦以識別能力為準(§221準用§187)。

.有關刑法責任能力規定:120018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十八歲人之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故意飲酒後因心神喪失所為之犯罪行為,仍應處罰

.有關行政罰法責任能力規定:240009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