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8日 星期一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
.立法委員任期 4 年。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全體立法委員依法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依法公告後,再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非經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二分之一】,不得變更之。
.立法委員連選得連任。
.立法委員得受刑事上之訴究,但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有關領土變更案之程序,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係處於【視同休會】狀態。
.立法委員之選舉以【單一選區兩票制】方式行之。
.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即我國採二票制,要獲得【百分之五】比例政黨選票之政黨才可以依比例分配當選名額。
.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名額,由各政黨提出名單以政黨選票選舉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有關總統彈劾,由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