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8日 星期一

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10006)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所謂「平等原則」,指法律及命令之前的平等,相同事實應給予平等對待,然此並非意味一種機械式不容有差別待遇的平等,而是須選擇實質正當的標準,依事實的性質與特性來加以判斷所得。
.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從平等原則導出。
.注重的是本質上的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
.意義:是指行政機關應遵循「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的法理,非有正當理由,在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政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有差別待遇。
.憲法所謂之「在法律上平等」,並非機械的絕對平等而屬於實質的平等。
.平等原則禁止公權力機關,恣意地為差別的待遇。
.平等原則容許因個案差異,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
.憲法第七條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立足點平等】。
.釋字第624號解釋,軍事審判的冤獄不適用冤獄賠償法,即違背「平等原則」。
.例如:軍人依法所應享有服役年資計算之權益,不宜因其役別為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所不同。
.例如:法律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即屬於違反「平等原則」。
.例如: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不辦理徵收補償。即屬於違反「平等原則」。
.例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即屬於違反「平等原則」。
.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曾犯故意殺人、強盜、擄人勒贖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執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