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8日 星期一

釋字第509

《釋字509》
.釋字509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150011)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120310 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行為人若能證明其係有相當理由而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自訴人、法院亦不免除舉證責任或發現真實之義務。
.指摘傳述誹謗事項→指摘傳述誹謗事項之人,若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即無刑責。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得免除誹謗罪之責。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得免除負擔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得免除。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真實惡意原則的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