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日 星期二

鑑定留置

《鑑定留置》
.係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之規定,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實施鑑定之強制處分。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發。
.審判中,如遇檢察官聲請時,法院亦得依職權核發鑑定留置票。
.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被告經拘提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鑑定被告心神時,無庸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
.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