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6日 星期六

受訴法院

《受訴法院》
.一般法院有受訴法院與執行法院之分。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或預知雖依上述規定辦理而無效。
.應受送達人因案羈押於看守所,受訴法院不得為公示送達。
.在通常訴訟程序,如被告有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受訴法院應【延展言詞辯論期日】。
.受訴法院對於原告的起訴,於【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受訴法院在認定應證事實時,所採用的訴訟法原則與依據
 →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