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0日 星期日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通常是指訴訟程序中的初審法院及最下級審法院。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條(250008)之規定,原則上一個縣(市)或一個直轄市設置一個地方法院。例外情形,例如;台北縣汐止市、金山鄉、萬里鄉、淡水鎮等,是歸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法院有受訴法院與執行法院之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係受訴法院兼執行法院。
.民事執行處之設置,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有之,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則無民事執行處之設置。
.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
1. 除屬於高等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之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外,地方法院均有第一審管轄權。(130004)
2. 簡易訴訟案件,地方法院之獨任制法庭為第一審,地方法院的合議庭則有第二審管轄權。
.甲因駕駛計程車肇事致他人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罪刑,若甲不服該判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250009)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250020)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250003)
→原則採【獨任制】審理,案情複雜時可採【合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