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4日 星期四

自由心證主義

《自由心證主義》
.法院對於如何取捨認定證據(證據方法、證據能力) 及該證據價值( 證據力),得自由裁量判斷,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里法則為之。
.指證據的取捨和證明力,法律不預先加以機械的規定(見法定證據制度),而由法官、陪審官根據內心確信進行自由判斷。
.法院心證的「自由」形成,仍須以已經呈現在法庭上的證據為前提,而非容許法院漫無邊際的隨意採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的規定,均明定法院行使「自由心證」的對象為證據。
.法院為判決基礎之事實認定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