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7日 星期日

有識別能力

《有識別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時,由行為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法院宣告監護之人,在監護宣告撤銷以前,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有侵權行為能力。

.五歲之甲將乙之車窗打破
 →甲有識別能力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為成年人,因精神障礙而受監護之宣告,某日甲精神清醒回復本心而有識別能力,向乙購買六法全書一本,惟因過失打破乙之玻璃窗
 →甲與乙之六法全書買賣契約無效,關於打破乙之玻璃窗成立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