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日 星期三

退學處分

《退學處分》
.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作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如有不服,得為行政訴訟;應先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
 →大學,再向【教育部】訴願
 →直轄市立、私立高中職國中小,再向【直轄市政府】訴願
 →縣市立私立高中職國中小,再向【縣市政府】訴願。
.學生遭退學處分,為免該處分之執行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在提起訴訟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退學處分
 為大法官對於我國學生申訴制度,首次在解釋文當中明白之宣告。而觀察其在三八二號解釋文當中,是導源於「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乃是基於我國憲法上之「受教權」(實體)、「訴訟權」(程序)而來,並且基於「行政處分」得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的「校內申訴途徑」,可以把學生申訴制度看做是依據憲法「受教權」受侵害而來的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特別是屬於「內部救濟程序」的學生申訴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