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日 星期二

併罰主義

《併罰主義》
.罰鍰以外其他兼具行政手段或政策工具目的之裁罰方式之併科。(240024)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240024)

.行政秩序罰與行政罰之併罰:
(一)對數行為違反數法條之實質競合,應可予併罰。
(二)單純一個違法行為,只因各相關機關為行政上之目的而訂定多種處罰性條款,致產生法律競合或想像競合時,則應依吸收關係或從重處斷之法理解決,尤其發生競合之法規其處罰方法相同時,更應從重處斷。
(三)競合之法規中處罰方法(手段)不同者,宜准予併罰(如一為罰鍰,一為停業);或競合法規中另有附隨之處罰方法,即所謂從罰,(如一罰鍰較重,一罰鍰較輕,但尚有吊扣執照之從罰),為達成行政目的,則亦得予以併罰,即將較重之罰鍰與吊扣執照合併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