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4日 星期四

育嬰留職停薪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510016)
 →★98年5月1日修正,刪除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之規定
 →★103年修正,任職滿一年改為【六個月】
 →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並不當然離職
 →所指稱之「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在內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510016)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510016)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510017)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