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0日 星期三

留置權

《留置權》
.擔保物權。絕對法定物權。
.不屬於土地所有權以外應登記之他項權利。
.債權人對已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在未清償前加以留置作為擔保的權利。
.其成立非因當事人之法律行為而生。
.留置權成立之積極要件: 110928
 →須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
 →須債權已屆清償期
 →須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權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留置權人就留置物之保存,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以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留置物之所有人不得拒絕債權人之取償。
.飯店等場所主人具有法定留置權。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甲向乙承租房屋,甲拒不交付房租,則乙對甲置於屋內之物有留置權。
.主人就住宿、飲食或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甲將其所有之汽車送修完竣,在甲清償修繕費用前,修車公司對甲之汽車得主張留置權。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