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0日 星期三

審判長

《審判長》
.審判長對法庭開閉、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亦有維持秩序權。係指審判長於訴訟形式程序事項有指揮訴訟之權利。
.審判長通常由合議庭之庭長充之(第4 條第1 項)(250004)。
.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該法庭之【審判長裁定】之。(255010)
.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於【消除其錄音】後,將錄音媒體發還持有人。(252010)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250087)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255008)
.審判長權限(250088)
 →審判長之法庭指揮權: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審判長之秩序維持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250089)
  ⊙法庭開庭之禁止行為。
  ⊙妨害法庭之處分及效力。
  ⊙代理人、辯護人妨害法庭之處分。
  ⊙妨害法庭處分之筆錄。
  ⊙妨害法庭秩序之處罰。
.審判長之主要職權有
 →裁判評議之召開,參與評議。
 →法庭之指揮與秩序之維持。(250088)(250089)
 →民事案件,審判長可以指定特別代理人。(140051)
 →刑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130031)。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
 →定言詞辯論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