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普通效力》 .夫妻得各自保有其本姓 →任一方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需向戶政機關登記。 .夫妻雖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命夫妻之一方同居之裁判,不得為強制執行。 .夫妻之住所,雙方協議不成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 →一方濫用日常家務之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