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3日 星期六

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屬於一時抗辯之性質。
.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110745)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即先訴抗辯權
 →乃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持有之權利,惟保證人始有之,其他債務人無此項權利。。
.就是保證人在債權人(例如銀行)未就主債務人(例如借款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的權利。

.契約上如果寫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或要保證人作連帶 保證,均會使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
.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情形:110746
 →保證人拋棄此項權利者。
 →保證契約成立,主債務人的住所、營業所或居所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主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