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7日 星期四

解職

《解職》
.各級地方民意代表不僅受解職規定,亦受停職規定之拘束。
.解職之後,於任期內無法回復原職。
.解職與停職均由自治監督機關依法定要件與程序辦理之。
.屬於地方制度法第 2 條所定義「去職」之範圍。
.初任各官等人員,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
.地方議員解職之原因。14079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戶籍遷出該行政區域4 個月以上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行政院院長應為解職之情況
 →因改選而總辭
 →因彈劾而遭撤職
 →立法院通過不信任案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曠職【繼續達二日】,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曠職【累積達三日】,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私立學校董事,任期中,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應予解職。
.私立學校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應予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