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日 星期五

公共債務法

《公共債務法》
.所定義的中央政府債務
 →公債
 →國外借款
 →國外保證債務
.列入各級政府的舉債額度內
 →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
 →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外借入之短期及透支款項
 →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借入之長期及展期款項
.我國中央政府債務基金的財源?
 →政府預算所編列還本款項
 →債務基金之孳息
 →收回逾期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我國各級政府預算之籌編,須遵循公共債務法之債務上限規範
 →每年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之【百分之十五】。
.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超過公共債務法規定之限額者,應於【3 年內】改正。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的【48%】。
.中央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還餘額,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15%】。
.中央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的【40%】。
.中央政府自92 年度起至少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5%】編列債務還本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