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7日 星期四

縣(市)議員

縣(市)議員、縣市議員

《縣(市)議員》
.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14033)
→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人】。
.縣(市)議員之補選。14081
→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
→所遺任期超過2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
→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縣 (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 議員。(14033)
.各選舉區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14033)
.地方議員(代表)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行為,其情節重大者得交紀律委員會懲戒。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14078
.縣(市)議員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縣(市)議員未出席定期會【連續兩會期】者,應解除其職權
.縣市議員之戶籍遷出該縣市【四個月】以上者,內政部得解除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