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5日 星期三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屬於抽象危險犯。
.屬於純正身分犯(或稱純正特別犯)。
.偽證罪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係指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證人、鑑定人、通譯
 →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須於法官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在其面前為虛偽陳述。
.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
.該罪所謂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
.行為人所為證言,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若虛偽陳述事項雖與案情有關,但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則不構成本罪。

.甲開車不慎撞傷丙,檢察官傳喚其妻乙作證,甲因前途考量,唆使乙於檢察官前具結供述自己才是肇事者。甲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甲在擔任證人時,因為自己的記憶不清而在法庭上作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甲不成立偽證罪,因為欠缺偽證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