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9日 星期日

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
.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第一百七十條(110170)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由該規定可知,無權代理之效果係效力未定。又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由該規定可知,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係以本人名義為之。
.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包括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
.無權代理設計有表見代理制度之例外(民法第一百零七條, 110107及第一百六十九條, 110169參照)。
.無權代理人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表見代理: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攢在之外觀,令人信其有代理權時,法律規定本人應負授權責任。狹義無權處分:未經本人受理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
.無權代理:即代理人無代理權,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有狹義的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兩種型態,前者之情形有四:
(一)完全未經授權的代理行為;
(二)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
(三)逾越代理權的代理,以及
(四)代理權消滅後的代理。
.無權代理的效力:
(一)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
(二)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170, 110170 第一項)。
(三)若本人不承認,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10, 110110)。
.無權代理的要件:
 1.須為法律行為。
 2.須以本人名義。
 3.須欠缺代理權。
.效力未定:若代理人同時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兩者皆效力未定。
.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