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9日 星期日

受僱人

《受僱人》
.僱用人對受僱人服勞務之際,其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者,有預防之義務。
.原則上受僱人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受僱人不令其具結。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行政罰裁處,法人之受僱人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
.受僱人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如無此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根據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受僱人數達【30人】以上之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受僱人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

.甲銀行僱用乙為受僱人,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丙之權利,甲與乙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僱用人單獨賠償後,得向受僱人請求返還全部之賠償價額。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若未以契約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僱用人】。
.遭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之受害人,由於僱用人已盡監督義務,而無法對僱用人請求賠償者,法院得因其聲請,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情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其法律性質為【衡平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