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30日 星期一

輔佐人

《輔佐人》
.輔助當事人在法庭上為事實上陳述,以利於訴訟進行之順暢,其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時,視為其所自為。
.經法院許可,與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同於期日到場,以言詞輔佐當事人為訴訟,以補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陳述之不足之第三人。
.輔佐人制度設置之目的乃在希望藉助輔佐人提供專業知識,澄清訴訟上的疑點,以及輔佐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尤其是當事人陳述能力不足時。
.輔佐人,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用於保護被告或自訴人權益的一種制度。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要符合二個要件:
 第一.必須具有被告或自訴人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第二.要在案件起訴後以書面也就是用書狀向法院陳明,或者在法院審判期日到庭,用言詞陳明要擔任被告或自訴人的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上輔佐人得為的「訴訟行為」,包括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並且在調查證據的時候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適當機會辯論證據證明力與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等等。
.輔佐人係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輔佐人到場為訴訟行為,須經法院許可方能為之,僅有當事人的授權尚不足以取得輔佐人的地位。
.輔佐人只限於庭審期日才能存在,在此前後的訴訟過程中,均無訴訟輔佐人的存在,故輔佐人為訴訟行為的時間只限於庭審期日。
.輔佐人則必須在開庭期日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到場。
.輔佐人在訴訟中的權限只限於代替或補充當事人陳述。
.依附於當事人,在訴訟中並不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輔佐人所作的陳述,本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的,視為當事人本人的行為。
.輔佐人則除了用其專業知識幫助當事人陳述外,主要以他所感知的案件事實向法庭進行陳述,他通常表現為單個的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