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結果犯》
.所謂加重結果犯乃指行為人以基本之故意心態實施基礎行為,卻因過失導致未防止法律明文加重處罰之結果發生所成立之犯罪。
.性質上係綜合故意與過失行為而成之新犯罪類型,其著手之判斷,一般係逕依基礎之故意行為決之。
.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基本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不得適用於行為人無法預見重結果會發生的情形
.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加重結果犯須具備:
→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能預見;
→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犯罪故意,而對於加重結果無犯罪故意;
→刑法上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
.加重結果犯之犯罪類型
→刑法第278條之重傷致死罪
→刑法第325條之搶奪致重傷罪
→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