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30日 星期一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機會詐欺、機會詐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
 →須加以利用。3.須使人陷於錯誤。
 →須因而使之交付財物。
.所謂「詐取財物」,其要件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
.公務員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甲為看守所管理員,向該所人犯A訛稱可讓其在所內獲較舒適之生活,A誤信交付提款卡、密碼,供甲提領現金3萬元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