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2日 星期日

緩起訴

《緩起訴》
.顧名思義係指對於被告暫緩起訴。
.察官偵辦刑事案件時,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訂【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為緩起訴期間而為緩起訴處分。(130253-1)
.緩起訴之目的
 →一方面係為落實微罪不舉之精神
 →另一方面則可達到篩檢案件,減少訟源,使法官及檢察官之負擔減輕之功能。
.檢察官對於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告訴人如果不服,可以依循救濟途徑:
 →提起再議:
  ⊙告訴人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1
  ⊙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適用案件之範圍:
 →非死刑、
 →非無期徒刑
 →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羈押之被告受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

.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如又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