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認之事實》
.有關自認之事實,排除法院之認定權,即使依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有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心證,仍應以自認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且以該事實為前提裁判。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他造在準備書狀內或在言詞辯論的時候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就不用舉證了。如果當事人對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要不要把它當作自認,就由法院審酌情形來斷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的事實,在言詞辯論的時候不爭執的話,就視同自認。
.(140279)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客體為事實。不會導致為此等訴訟行為之一造敗訴。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自認乃承認對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待證事實。
.(裁判上之自認) 當事人承認他造當事人所主張系爭不利於己之事實之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