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3日 星期一

僱用人

《僱用人》
.民法第188條「受僱人與僱用人」之僱用關係。
.僱用人對受僱人服勞務之際,其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者,有預防之義務。
.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生的損害,必須負起疏於監督的侵權責任。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
.僱用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非為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定消滅事由。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人事保證契約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受僱人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當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僱用人即得請求保證人代負責任。
.僱用人的侵權責任
 →須因受僱人執行職務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旅行業僱用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