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4日 星期二

房屋租賃

《房屋租賃》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四二台上一一八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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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法對於房屋租賃擔保金之規定,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土地法對房屋租賃之租金設有限制,該限制為該建物及其基地價額之和的年息10%。
.房屋租賃之出租人以租金給付遲延為由收回房屋之要件
 →定相當期限
 →催告
 →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