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2日 星期日

瀆職罪

《瀆職罪》
.刑法上之瀆職罪
 →枉法裁判罪
 →凌虐人犯罪
 →委棄守地罪。
.第一審管轄權不屬於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
.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賄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
.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公務員明知依法並無徵收稅捐之根據,為支應公務執行需要,巧立名目而向營業廠商徵收稅款之行為,應成立違法徵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