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2日 星期日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規範相關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非公務員亦可能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亦為貪污治罪條例處罰。
.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之性質:輔刑法、附屬刑法、特別刑法。
.貪污治罪條例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直轄市長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由行政院【停止其職務】。
.地方首長於【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圖利罪,於一審被判有期徒刑】情況下,可不被停職。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非職務】上行為要求佣金,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